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86號聲請人 許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北海濟世宮與 周義雄 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86號),為北海濟世宮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東(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於北海濟世宮與周義雄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為北海濟世宮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北海濟世宮係依法登記立案之寺廟,採管理委員會制,因原
主任委員 鄭世乾 因遭新北市政府撤銷主任委員選任備查登記,依北海濟世宮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故本件起訴時以許東為北海濟世宮之法定代理人,然嗣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撤銷北海濟世宮100年2月12日召開之100年度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紀錄備查。惟聲請人確經合法選任為副主任委員,自不因新北市政府形式上審查而失其資格,惟如認聲請人已因此不具副主任委員身分而喪失法定代理權,考量本件訴訟調查多時,已有相當證據資料可資判斷,為北海濟世宮及全體信徒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為北海濟世宮選任特別代理人,並以聲請人即北海濟世宮現任管理委員、 林慶輝 即北海濟世宮現任監察委員及本件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為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
三、經查:㈠按北海濟世宮組織章程第5條、第6條及第7條分別規定:
「本會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本會設管理委員九名,監察委員三名,候補管理委員四名,候補監察委員一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本會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北海濟世宮於99年12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1屆信徒大會暨第2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舉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復於100年
2月12日召開100年度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選任鄭世乾為主任委員,聲請人許東為副主任委員。嗣因鄭世乾不具北海濟世宮信徒身分而欠缺主任委員選任資格,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6月13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主任委員資格,依上開章程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許東代理。其後又因上開100年2月12日召開
100年度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經本院於102年8月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認定鄭世乾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而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新北市政府據此以102年11月18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次會議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選任備查案,此有新北市政府
103年1月8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會議紀錄、刑事判決書,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3年1月8日新北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伊事實上係經合法選任,不因上開行政上備查撤銷而失其副主任委員之身分,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憑信。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已不具北海濟世宮副主任委員之身分,其自不得代表北海濟世宮繼續進行本件訴訟。而在主任管理委員與副主任管理委員均出缺之情形下,依北海濟世宮組織章程並無由其他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或信徒擔任北海濟世宮代表人之規定,從而北海濟世宮於本件訴訟中已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86號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選任原告北海濟世宮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主張適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中,聲請人許東為現任
管理委員,林慶輝為現任監察委員,鄭志明律師為本件受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審酌許東雖已喪失原告副主任委員身分,然仍為原告99年12月26日99年度第1屆信徒大會暨第2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舉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復自始參與本件本件訴訟,對原告相關事務及本件訴訟之進行均應屬熟稔,與原告利害關係亦應無衝突。而林慶輝雖為原告監察委員,然已於本件訴訟中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參本院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客觀上已不適宜在同一事件中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又鄭志明律師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固甚為了解,惟其非原告信徒,對於原告其他相關事務是否熟悉,容有疑慮,且與原告之間亦僅屬委任關係,而不若其他信徒具有較密切之利害關係。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事項,認本件應選任許東為原告北海濟世宮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