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七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胡建禮㈠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交簡字第九十一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下同)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㈡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八八○號判決處罰金二萬元確定;㈢再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處罰金三萬元,上開㈡㈢所示案件,由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應執行罰金四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十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後因重病釋放而未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由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胡建禮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後川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不慎撞及對向由 廖遠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頭處,致廖遠寶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廖遠寶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胡建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五三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建禮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間已有多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一再觸法,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並搭載其女外出購物,不僅危及自身及家人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一.五三毫克,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業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七四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又患有重疾之生活狀況及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