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用食鹽水稀釋,再以針筒抽取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2日在上開租屋處為警訪查而查獲,扣得注射針筒3支,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11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至6頁、第8頁),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洵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同時施用之行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用食鹽水稀釋,以針筒抽取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又上開扣案物,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之成份,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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