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0號

原告 陳應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 律師

被告 何靜茹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何保霖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 律師

鄭丞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甲○○、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0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請准予待地政機關鑑測後再為陳報)如起訴書附圖1藍線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現場測量圖完成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具狀更正一至三項聲明:「一、被告甲○○、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平方公尺,其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二人係位於相鄰之40-8地號土地及建築在該土地上之山腳段12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二人持分各為1/2。109年6月15日臺中市龍井地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複丈,複丈結果才知道被告二人所有的系爭建物(1至3樓牆面及4樓女兒牆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區地○○○○○地○○○○○○號A所示面積約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為了修繕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山腳段1218號建物,需要使用遭被告二人無權占用之土地,來維護建物修繕之完整性,曾經數次欲與被告二人商討逾越地界的事情,被告二人均無回應,所以同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後續處理事宜,結果被告仍不出面處理。所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區地○○○○○地○○○○○○號A所示面積約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並將此部分的土地返還給原告。

(二)因為被告等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以請求被告給付,而不當得利之計算,均依照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從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內(自104年9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及交還土地前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104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100元、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00元、107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依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1平方公尺計算被告二人應給付之金額為6,348元。並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2人係故意越界建築,且原告於被告2人增建時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不知被告2人越界建築。被告2人係故意越界建築,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退步而之,縱請求被告拆除牆壁無理由,被告2人亦應給付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甲○○、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平方公尺,其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91年3月增建之初曾與原告協商,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才在該地建築,當時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將牆壁建成外牆之獨立牆,應留存連接牆及鋼筋接合處,以利原告後續將其作為共同壁使用。之後,原告於109年2月間利用該牆壁為雙方之共同壁加以增建。該牆壁既然為雙方房屋之共同壁,應共同負擔並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等構造物。而且原告所稱占用土地面積僅1.07平方公尺,占用雙方土地面積比例微小,尚屬於測量合理誤差範圍內。

(二)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強行拆除系爭牆壁,對建物整體之使用收益及社會經濟利益,僅有損害而無任何實質利益。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達想要購買該土地,但原告不願意。

(三)該共同壁坐落之基地應由雙方共同負擔,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如果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不適當。

(四)請求法院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被被告等占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相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圖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無訛,有現場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爭執,又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無訛,可確認原告系爭土地確為被告等無權占用。然而系爭二造間之建物為相互比鄰之連棟式建築,如附圖編號A所示該1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等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形狀為長斜之近似三角形,亦為二造間隔間共同壁牆之位置,該隔牆如經拆除不但對被告現有建物有害,且對原告現有建物亦不利,隔間共同壁上主要樑柱如拆除,必定影響二造建物結構之安全性,且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原告並不會因此取得更大利益,除形式上宣示意義外,對二造建物及公共利益均無助益。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不應准許。

(三)另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1、須一方受有利益;2、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3、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4、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以故意過失為其要件,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第2項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則被告於原告在98年12月17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且被告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原告以土地現值計算,與土地法相關規定不合。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是在二造間連棟建築間之隔間牆,被告等占用面積不大,其可利用之價值不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為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附近有龍山國小、幼兒園、便利商店,並鄰近向上路七段,生活機能良好等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且為免於計算複雜,本院認宜統一以原告起訴之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計算。依此標準計算被告須給付給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36元(計算式:960X1X7%另自起訴狀送達次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拆除牆壁返還1平方公尺土地給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計算式960X1X7%/12=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拆除牆壁返還1平方公尺土地給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拆除牆壁返還1平方公尺土地給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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