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丞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供己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24號被告王振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11時38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解送本署檢察官訊問完畢離開本署後,因缺乏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魏光婷 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500元)作為代步之用,並將之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外之停車格。嗣因魏光婷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並帶同王振丞至上開停車格尋車未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振丞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光婷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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