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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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LIEN(中文姓名:阮氏連,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及保安處分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中文姓名:阮氏連,下稱阮氏連)基於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遭警查獲時止,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訊息,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尚無證據可認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與男客議定性交易之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等節;復將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304室,提供作為媒介、容留其已成年之姪女 屈氏草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2,3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並與屈氏草約定,每次屈氏草完成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均可從中分得700元。嗣為警於107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氏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至16頁反面、第75至76頁)。
㈡、證人屈氏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21頁)。
㈢、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受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採證照片(偵卷第22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47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3日下午
6時遭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屈式草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從事容留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行前後歷時非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目前係於我國非法居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63至65頁),本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國境,其既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不記得媒介、容留屈氏草與男客猥褻、性交之次數,也不記得本案總計獲利多少,但於遭警查獲當日,其有替屈氏草介紹3名男客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核與證人屈氏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9頁及反面)。因本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估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上開被告及證人屈氏草之供述內容可知,屈氏草於遭警查獲之日有與男客從事3次性交易,復以前述每次屈氏草完成性交易,被告可從中分得700元一節,據以估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1│監視器主機│壹臺│├──┼──────┼───┤│2│監視器鏡頭│貳顆│├──┼──────┼───┤│3│監視器螢幕│貳臺│├──┼──────┼───┤│4│帳冊│貳本│├──┼──────┼───┤│5│行動電話│貳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