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被告張水生飲酒之時間為民國107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08號被告張水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市場內,飲用啤酒約1杯及保力達藥酒1杯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機車引道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鈺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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