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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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為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為球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為球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號青年郵局內,見 施菁 㛔所有於該日遺忘在該處櫃檯之皮夾1只(含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華泰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皮包取走而侵占入己。
㈡楊為球侵占施菁㛔所有前開郵局金融卡後,見該皮夾有一紙
條寫有密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未經施菁㛔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佯裝其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金融卡密碼,自施菁㛔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得手。嗣因施菁㛔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為球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菁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3至38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
㈣告訴人前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為遺失物,如旅客知悉遺留在車上,則為遺忘物,司機將袋內之現款擅自取去花用,自應分別成立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我到青年郵局領完掛號信後,便忘記把放在郵局櫃檯上的皮夾拿走,後來約在下午3時5分許,再回到郵局我領掛號信的櫃檯找時,就發現我的皮夾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可知被害人離開青年郵局後不久,即已發現其所有之前開皮夾忘記取走,是該皮夾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意旨誤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之犯
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為逞一己之私慾,予以侵占入己,復見該皮夾內紙條載有密碼,竟持被害人所有前開郵局金融卡盜領被害人存款,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卡管理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前有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及其持被害人前開郵局金融
卡盜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固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郵政匯票影本
1紙、被害人受領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第104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至遭竊之被害人所有或持有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華泰銀行金融卡各1張,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7年2月21日│臺北市○○區○○路0段00│5,005元│││下午3時14分許│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2│107年2月21日│臺北市○○區○○路○○○號│800元│││下午3時44分許│莒光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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