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624號原告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景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締有買賣契約,其買受之貨物業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爰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雙方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以本件糾紛,係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生。而兩造前已約定因系爭買賣契約涉訟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儀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第9條規定即明,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選定之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