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二八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發生三次對其妻進行騷擾,由其妻報警處理,並由救護車送往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精神狀況一直處於不穩定狀態,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三、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始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雖以受刑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為,違反上述第二、三、四款情形,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查受刑人甲○○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於執行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曾數度住院治療,其未於指定時間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事出有因,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護字第三八五號受刑人甲○○觀護案卷可稽,且遍查該觀護案卷並無有關受刑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曾三次對其前妻即被害人 謝玓忱 進行騷擾,由被害人謝玓忱報警處理之確切事證,至多僅能依他人轉述,認為該受刑人曾因恩念其子,要求探視而與被害人謝玓忱發生口角而已,本件聲請人以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為違反上述第二、三、四款情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未提出足夠事證佐參,亦未說明該受刑人違反上述第二、三、四款情形,情節如何重大,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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