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94號原告乙○○被告甲○○○L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即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六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六三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陽小莉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被告是越南人士,我有見過被告,但自今年三月後就未再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陽小莉為原告友人,並曾見過被告,對於兩造是否同居之事實,理當知之甚詳,所為證言自屬可採。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復於同年七月三日入境台灣地區,迄今仍未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境信證字第0九四三五五六九七一一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即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六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