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19號原告人豪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筑瑩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77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間進貨,取具勝雲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勝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16,060元,營業稅額225,80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審理結果認勝雲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虛報進項稅額225,803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5,80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51,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
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月6日臺財稅字第7637376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337及275號解釋所明釋。次按「關於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規定,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補稅外,可否免按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以漏稅罰乙案,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辦理。」為財政部84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841630114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確有向勝雲公司進貨且支付貨款,並無取得非實際
交易之憑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90年6月間原告向勝雲公司進貨鋁產品,進貨之初,勝雲公司員工 王文標 持其名片到原告營業處所拜訪,並提供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主管機機關核准文件,推銷其公司產品「鋁」,正為原告公司營業所必需,遂於90年6月向其進貨,並依電匯貨款給勝雲公司,此有進貨傳票、匯款紀錄、付款單及簽收回條可證,原告確係向勝雲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故以勝雲公司開立統一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⒊被告以勝雲公司為尚豪實業行等8家同一開立不實發票
集團成員,該年度無進貨竟於同年6月開立銷貨發票金額42,461,001元供其他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申報後並無繳稅,同年7月19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原告電匯到勝雲公司帳戶之款項,當日便以現金或轉帳提領,無法證明勝雲公司有銷貨事實為由,否認原告主張。然查:⑴勝雲公司雖於93年8月27日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涉嫌虛設行號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迄今2年多尚未起訴,更遑論判決定讞,被告竟無視於原告所提訂貨單、交貨磅單、電匯單、付款簽收單等確實證明原告有向勝雲公司進貨事實及交付價款(含進項稅額)之具體客觀證據,單憑移送書據以否認原告主張,拒絕調查斟酌原告所提證物,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⑵勝雲公司該年度無進貨,但89年度確有進貨33,263,640元,另原告電匯給勝雲公司之貨款,該公司如何運用,當日提現或留存帳戶內,本屬勝雲公司之決策權,與其是否有銷貨事實本屬二事,尚難即以推定其無銷貨,再者,誠如被告復查決定書載明原告確有進貨事實,縱然該年度勝雲公司帳上未進貨,貨款當日動用,原告也確實有支付貨款(含5%營業稅款)給勝雲公司,其已申報營業稅確未繳納稅款,違章主體應為勝雲公司,與原告本無關涉。故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⒋參見上揭漏稅罰之主觀歸責要件為「故意、過失」,原
告確實有向勝雲公司進貨且支付貨款,並無取得未實際交易之憑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依法原無補稅及違章情事,縱如被告推論,勝雲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原告給付之貨款中已含5%進項稅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財政部84年6月29日函釋,除補稅外,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以漏稅罰。又原告向勝雲公司進貨之初,已審閱其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其確實依法成立且存在,據接洽人王文標所稱其為該公司員工,負責人 王陳玉屏 是其母親,應給付之貨款亦電匯到勝雲公司之銀行帳戶,已踐行一切應查證及商業常規之能事,原告並無過失,又本件發生時,原告經調閱勝雲公司股東資料,得知王文標確實曾為其股東,此更可證,原告無故意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更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應有免罰之適用。
⒌綜上論結,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予以撤銷 云云 。
㈡被告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
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
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查明該營業人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之憑證,而以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且有進貨事實,則已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按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採全案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3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267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90年6月間進貨取具勝雲公司開立字軌號碼GG00000
000號等6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516,060元,營業稅額225,803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25,803元,經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高雄市國稅局93年8月2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304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尚豪實業行等8家公司行號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等資料可稽,移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補徵營業稅額225,803元。原告復查時主張前揭期間確向勝雲公司購買生產用鋁原料,由勝雲公司股東王文標主動至廠接洽,有訂貨契約、地磅單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電匯貨款回條資料,已支付進項稅額,請撤銷處分云云。經復查,高雄市國稅局查獲勝雲公司為「尚豪實業行」等8家同一開立不實發票集團成員,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以無進虛銷並未繳納營業稅方式,大量虛開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或明知無實際交易行為卻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以遂其本人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勝雲公司89年度雖有進貨33,263,340元,惟查其進貨對象乃係同一集團川昇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90年度查無進貨,竟於同年6月間開立銷貨發票金額42,461,001元供其他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且於申報後並未繳納營業稅,隨即於同年7月19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依據彰化銀行溪湖分行93年12月23日彰溪字第3262號函所提供交易資料列示,原告於同年月
10、12、16、19及20日分6筆電匯至勝雲公司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存款帳戶之款項,該公司均於當日即現金提款或轉帳提款領走,無法證明勝雲公司該年度有銷貨事實。又原告係經營煉製鋁錠工廠,經核對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所購貨物為生產必備直接原料,應屬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勝雲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申報扣抵,依首揭函釋應追補稅款,原補徵營業稅額225,803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⒊原告提起訴願時,仍執前詞,爭執主張前揭期間確有進
貨及支付進項稅額,方取得勝雲公司開立載有稅額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516,060元,營業稅額225,803元,據以扣抵銷項稅額,未逃漏營業稅,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請撤銷處分云云。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勝雲公司89年度雖有進貨33,263,340元,惟查其進貨對象乃係同一集團川昇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90年度亦查無進貨,竟於同年6月間開立銷貨發票金額42,461,001元供其他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且於申報後並未繳納營業稅,隨即於同年7月19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法證明勝雲公司該年度有銷貨事實。又原告係經營煉製鋁錠工廠,所購貨物為生產必備直接原料,經核對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及支付證明文件,主張有進貨事實尚屬可採。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勝雲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申報扣抵,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5,803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述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訴願亦予駁回。
⒋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仍執前詞,主張前揭期間確向勝
雲公司進貨且支付貨款,並無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之發票申報扣抵,購買生產用鋁原料,由勝雲公司股東王文標主動至廠接洽,有訂貨單、交貨磅單、電匯單、付款簽收單等資料證明,勝雲公司於申報營業稅後未繳納稅款,隨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事項與原告無關涉,亦非原告所能知悉,對該集團有何不法情事均不知情,有大院94年訴字第8號判決書可供參,原告已踐行查證責任並支付進項稅額,無故意或過失、更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可言。請撤銷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處分云云。
⒌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具非
實際交易對象勝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勝雲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為「尚豪實業行」等8家同一開立不實發票集團成員,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以無進虛銷並未繳納營業稅方式,大量虛開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或明知無實際交易行為卻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以遂其本人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業經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雖主張勝雲公司89年度有進貨33,263,340元,惟查其進貨對象乃係同一集團川昇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90年度亦查無進貨,竟於同年6月間開立銷貨發票金額42,461,001元供其他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且於申報後並未繳納營業稅,隨即於7月19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法證明勝雲公司90年度有銷貨事實。而本件認定之違章情節與原告所引大院94年訴字第8號判決內系爭案情亦完全相異,更無可供參照。又原告係經營煉製鋁錠工廠,所購貨物為生產必備直接原料,經核對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及支付證明文件,主張有進貨事實尚屬可採。惟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勝雲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申報扣抵,依首揭函釋應追補稅款,原補徵營業稅額225,803元並無不合,原告未提新事證,所持主張顯無理由,應無足採。
⒍另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原告於90年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具勝雲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451,600元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未提新事證,訴訟主張應不足採。
⒎綜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因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由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非由實際銷售人依法繳納,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財政部就此亦於83年7月9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稱:「...說明: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等語,經核財政部上開解釋係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就營業稅法第19條、3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意旨,為補充解釋,係屬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告於90年6月間進貨取具勝雲公司開立字軌號碼GG00000000號等6張統一發票,銷售額計4,516,060元,營業稅額225,80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審理結果認勝雲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以該公司開立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225,803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5,80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51,600元。
二、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稱,90年6月間勝雲公司員工王文標持其名片到原告營業處所拜訪,並提供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主管機機關核准文件,推銷其公司產品「鋁」,原告進貨後以電匯貨款給勝雲公司,此有進貨傳票、匯款紀錄、付款單及簽收回條可證,原告確係向勝雲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故以勝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勝雲公司為開立不實發票集團成員,該年度無進貨竟於同年6月開立銷貨發票金額42,461,001元供其他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申報後並無繳稅,同年7月19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原告電匯到勝雲公司帳戶之款項,當日便以現金或轉帳提領,無法證明勝雲公司有銷貨事實為由,否認原告主張。然查:⑴勝雲公司雖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涉嫌虛設行號案移送偵辦,惟迄今2年多尚未起訴,更遑論判決定讞,被告竟無視於原告所提訂貨單、交貨磅單、電匯單、付款簽收單等確實證明原告有向勝雲公司進貨事實及交付價款(含進項稅額)之具體客觀證據,單憑移送書據以否認原告主張,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⑵勝雲公司該年度無進貨,但89年度確有進貨33,263,640元,至於原告電匯給勝雲公司之貨款,該公司如何運用,本屬勝雲公司之權利。漏稅罰之主觀要件為「故意、過失」,勝雲公司縱涉嫌虛設行號,原告給付之貨款中已含5%進項稅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財政部84年6月29日函釋,除補稅外,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以漏稅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勝雲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實際是否向該公司進貨?抑或向他人進貨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勝雲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三、查勝雲公司係於86年10月18日設立,於90年7月19日未辦理解散登記,即擅自歇業,去向不明,欠稅2,000,628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勝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申報書(按年)跨中心查詢作業之電腦紀錄表影本各1紙附在本院卷可稽。次查勝雲公司於86年度申報銷售額為7,543,382元、進貨金額為912,502元,87年度申報銷售額為2,888,530元、進貨金額為3,226,664元,88年度申報銷售額為1,506,846元、進貨金額為906,848元,89年度申報銷售額為40,584,690元、進貨金額為33,627,425元,以上4年合計申報銷貨金額52,523,448元、進貨金額38,673,439元,亦即勝雲公司自86年設立時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所申報之銷售額已大於其申報之進貨金額13,850,009元,不但毫無存貨,且足以證明其已有虛開發票情事。至於系爭之90年6月份,原告申報以勝雲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合計4,516,060元,作為進項憑證,惟該公司在該年度並未申報有任何進貨,凡此亦有被告提出勝雲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電腦紀錄表影本5紙附在本院卷可證,則勝雲公司於90年6月何來4,516,060元之貨品出售原告?足證勝雲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至於原告提出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匯款回條影本,主張其有支付系爭價款予勝雲公司,以之證明其確有向該公司進貨一節。經查近年來購買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大都由虛設行號在銀行設立帳戶,供購買發票者將貸款存入,再以現金領出,俾日後稽徵機關查證時作為有實際交易之憑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故原告縱提出匯款單,證明其匯款之事實,仍應查明其匯款去向,以查明其是否匯款是否確由發票人領取款項。本件經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調閱原告匯入該行第36377-6帳號勝雲公司帳戶之提款情形,其中2筆係由一署名為「 江玉萍 」之人提領匯款,惟匯款單上江玉萍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明顯不同,另有
1筆金額20萬元之匯款,係匯給原告之子所經營之英豪鋁業有限公司,凡此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檢送本院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在本院卷可按,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而迄未主張並提出其子經營之英豪公司與勝雲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證據,足證原告匯入之勝雲公司帳戶,並非一正常使用之帳戶,參酌如前所述,依據勝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該公司自成立至系爭貨品交易日,均無貨品可供銷售原告,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亦不過事先準備以供稽徵機關查證之串證資料,自不能僅以該匯款單據,即認原告與勝雲公司確有真實交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據。
四、再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勝雲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惟查被告此項主張僅係其作為原告與勝雲公司間無真實交易之可能之證據。實際上原處分係以原告於90年6月進貨金額計4,516,060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並處以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此有原處分書在卷可證,足徵原處分仍係以勝雲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核定本案,並非以勝雲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核定本案。從而,勝雲公司負責人王陳玉萍被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偵辦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雖迄今尚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查勝雲公司自86年設立以至90年6月系爭原告進貨日期,均無貨品可供其銷售原告,且勝雲公司對系爭營業稅,並未繳納,迄今尚欠營業稅款2,000,628元等情,均已見前述,則原告以其曾交付5%之營業稅與勝雲公司為由,主張本件僅得核定補稅,而不得予以處罰云云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25,803元,並按所漏稅額225,803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451,600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