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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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88號再審原告 黃榮華 再審被告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1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為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
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