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第13行「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88、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27號、90年度毒聲字第2290號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90年度營毒偵字第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87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客觀上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誤,此有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