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96年7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432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論罪理由部分關於「95年11月23日11時起」之記載更正為「95年9月22日起」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無視法令,多次誹謗告訴人,且不理會檢察官告誡,持續違犯,殊不足取,原審量刑過輕,不足警惕,請撤銷原判,諭知被告較重之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向告訴人道歉,雙方已有和解,乃事後告訴人不願和解,既前有和解,且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應可判決緩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智識成熟,然思慮欠週,遇有糾紛,竟以在公共活動空間張貼文字之方式,貶抑、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論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求處被告較重之刑,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雖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口頭說明,實際上告訴人到庭乃明白表示前與被告互控傷害,雖有和解,但本案係事後發生,並未和解,並具體求處被告較重之刑。準此,被告一方堅稱本案已有和解等語,或屬其主觀認知,且和解與否,含有雙方信任或讓步之意,前有如何之談判過程,若無最終之合意,即非得認為已經和解,自不能據為本案重為量刑判斷之準據。則本件原審判決所據以考量之各項事由,既無任何變更,被告主張應獲緩刑之判決,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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