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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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記載「於95年9月13日掛失補發晶片卡後至95年9月18日間之某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民國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以8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徙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於8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8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形,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