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1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福業
溫新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福業、溫新賢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兼告訴人溫新賢唇部所受之傷害應更正為「擦傷(檢察官誤載為挫傷)」,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憑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溫福業、溫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 酌分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溫新賢所受傷害之較溫福業為重,然本件係因溫新賢飼犬管理不當,遭指責後猶不知自省致歉,竟依然理屈氣壯,一眛歸咎諉責於他人始起,謂之屬禍首亦不為過及渠2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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