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温思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業已於99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定期催告,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434號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2紙在卷可佐。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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