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請人 楊允斌 相對人哈填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83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54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3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183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經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71545號程序拍賣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4年2月16日經本院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而告確定,符合訴訟終結,嗣後聲請人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8月15日收受該通知。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03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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