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皇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皇竹於民國99年1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03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八德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街○○○巷與玉山街平交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佳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599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王彩寶 ,沿桃園市○○路由大同西路往玉山街184巷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煞不及,2車發生撞擊,林佳緯因而受有左腰鈍傷併瘀青之傷害,王彩寶因而受有左足舟狀骨線性骨折、左手腕尺橈關節半脫位、左足踝撕裂傷及左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皇竹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佳緯、王彩寶聲請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常毓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