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請人 林易麟
鍾陳來好前列2人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相對人 魏清旗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83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54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3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183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經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71545號程序拍賣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確實於99年10月29日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99年8月15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460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即令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仍無法為權利之行使。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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