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秋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秋福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環中東路附近其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先與 林淑真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推撞由 陳柄豪 使用、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320-ZJ號自用小客車2台,江秋福因而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該處處理,江秋福經救護車先行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8.7MG/DL,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0.2787%,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53頁),核與證人林淑真、陳柄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見偵卷第9、16頁、第18至20頁、第23至32頁、第34頁、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
「BAC值」)百分之0.05,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本案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278.7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278.7毫克酒精),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即「BAC值」則為百分之0.2787,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1頁反面),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且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87,並擦撞被害人林淑真、陳柄豪停放路旁之車輛,其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林淑真、陳柄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暨其自稱職業為裝潢、建築工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