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錦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錦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晚上9時1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9時許」,及第10行關於「並對」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2446號被告蕭錦卿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錦卿自民國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陳順宗 ,從上開朋友住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住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與 倪甄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品洋劉芃芸 )發生車禍,致陳順宗頭部擦挫傷、倪甄憶胸壁挫傷、王品洋頭部挫傷、劉芃芸頭部挫傷(蕭錦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蕭錦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錦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順宗、倪甄憶、王品洋、劉芃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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