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鴻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收入有限,或頓失給付能力,且無再加害被害人之情形,能否僅以一時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加審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鴻宜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31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受刑人與其妻 蕭美媛 應支付告訴人 吳鍾桂英 (聲請書誤載為 吳鐘桂英 )、被害人 吳藍中 之子 林曉薇 、 林清仁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04年8月13日、同年9月5日各給付100萬元,剩餘100萬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5萬元,並於105年2月1日給付25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9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0頁)。
㈡受刑人於104年8月13日、同年9月5日各支付100萬元,於104
年9月、10月、11月,各支付15萬元,尚有55萬元未支付(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1月未支付),已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104年8月13日是保險公司付的,104年9月5日是我跟我太太自己付的,我付到104年11月,總共付了45萬元,我從104年12月就沒付了,104年12月、105年1月各15萬及同年2月25萬,合計55萬還沒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74-75頁),復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45號卷),足認受刑人於104年11月前,確已按期支付賠償,惟於104年12月後未按期支付賠償,未全部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
㈢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之
3房地是登記我父親名下,調解成立後,我父親以他名義辦理貸款100萬,貸款我在還,1個月還6千元,總共還有929,161元還沒繳完,45萬元是跟親戚借3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並有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借款餘額證明書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受刑人除由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額100萬元,並由其父將名下房地抵押貸款100萬元,另向親戚借貸30多萬元,受刑人是以借貸金錢來賠償告訴人等人145萬元,其並非有資力之人。
㈣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家裏有我、太太、3個小孩,老
大9歲,老二8歲,老三1歲多。我父親62歲、他沒有工作,我在扶養。我一個重度殘障的妹妹,無法自己行走,出生就這樣,三餐太太餵她,日常生活需要別人照顧她。發生車禍後我做臨時工,平均1個月收入1萬多元,我太太沒工作,顧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93頁),顯見受刑人平均每月1萬多元的薪水,要扶養父親、重度身心障礙之妹妹、妻子、3個年幼的小孩,經濟狀況不佳。
㈤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和解我想說想辦法看親戚朋
友一直借,我是有誠意要付,但現在都已經能借的都借完了,我、太太或小孩現在名下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
71、73頁),且受刑人及其妻子、小孩於103年度,除受刑人名下有1台83年份的汽車,及妻子有所得43,244元,名下有1台102年份機車,此外並無存款或其他不動產,有103年度所得查詢資料5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3-61頁),參以受刑人每月還要支付農會貸款6千元,並償還親友借款30多萬元,足證受刑人已無資力支付告訴人等人55萬元之賠償,是其顯無履行負擔之可能,並非故意不賠償告訴人等人。
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強制險部分領200萬元,受刑人
保險公司付了100萬,受刑人總共匯了100萬及3期各15萬,共145萬,總共領取44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告訴人等人已獲得445萬元的賠償,雖受刑人尚未賠償55萬元,惟觀諸告訴人等人應獲得之全部賠償金額500萬元,受刑人已賠償89%之金額(445萬元÷500萬元);就判決記載之賠償金額300萬元,受刑人已賠償81.6%之金額(245萬元÷300萬元);就受刑人自己應支付之賠償金額200萬元(145萬元÷200萬元),受刑人亦已賠償72.5%之金額,是受刑人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比例甚高,難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重大。㈦綜上所述,受刑人係因工作收入不佳、經濟困窘、扶養親屬
眾多、對外尚有負債,而無力支付,其非無支付55萬元賠償之意,雖其未能支付告訴人等人全部損害賠償,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受刑人因上揭原因致未能履行,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並非重大。
㈧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所附負擔,然尚不能僅
以其一時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原緩刑宣告之效果,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可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並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事實,從而,其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