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朱坤棋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係父子關係,甲○○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丙○○、甲○○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另育有1女與甲○○、乙○○(丙○○胞姐)彼4人平日均居住在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靜修安養中心」內。緣丙○○患有憂鬱症,平時情緒容易衝動,其因認甲○○家產分配不公,早對甲○○心生怨懟,適於民國95年7月31日16時30分許,丙○○因其女要求教導英文字母,旋而思及甲○○不願允諾支助其女升學及過往種種,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手戴棉質手套並持水果刀2支,至上開住處之廚房尋找甲○○,斯時甲○○與乙○○適於1樓樓梯通往廚房之走道上,突見丙○○手持水果刀,甲○○即往2樓逃避,丙○○見狀立刻追趕甲○○,並將甲○○拖拉至1樓樓面,乙○○見狀即趨前握住丙○○之刀刃,以圖制止丙○○,丙○○遂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乙○○互為拉址並用力將刀刃自乙○○手中抽出,致乙○○受有左上臂磨損或擦傷、右手磨損或擦傷及左大腿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丙○○又抓住甲○○頭部撞擊樓梯扶手,後再持上開水果刀2支刺入甲○○胸部1下,使甲○○受有左胸(壁)開放性傷口(1.5及2.5公分兩道刀傷,深2公分)之傷害,乙○○乃呼叫安養中心之員工前往救助,丙○○見到甲○○受傷後,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
1支(另1支則未扣案)。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且甲○○確受有左胸(壁)開放性傷口(1.5及2.5公分兩道刀傷,深2公分)之傷害,亦有甲○○之員生醫院(95年7月31日)診斷書1紙及甲○○受傷照片7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現場照片
8張及衛生署彰化醫院病歷摘要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參諸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96年3月7日到庭證稱:當時混亂中伊僅將被告與甲○○2人拉開,伊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要殺甲○○之意思,被告刺了甲○○看到血跡後就跑了,當時是刺到腋下,伊並未聽見被告刺擊甲○○時有說要給甲○○死之話語。又被告雖持水果刀朝甲○○之腋下側胸處刺了1下,惟衡諸當時被告係追逐甲○○上下樓梯,期間現場情形顯至為混亂,其應無餘暇慮及並準確算計究應擊傷被害人何處部位,且被告以水果刀2支刺入甲○○身體1下後,即立刻停手,並無再以水果刀猛烈攻擊甲○○之情形,衡情被告倘果真有殺人之故意,顯可以所持之前開水果刀密集攻擊被害人,況被告與甲○○乃父子,雖存有糾紛不滿,但尚無深仇大恨,亦難認被告有何殺害甲○○之動機及必要,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被告所刺傷甲○○之部分為胸部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本案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致甲○○於死之殺人決意存在。從而,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傷害甲○○,足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甲○○既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茲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傷害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辯護人雖以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為由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本案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經函覆稱:本案中個案能清楚描述犯案之時序、事件、情緒、心理狀態等細節,且當時個案所述及相關病史,並不符合躁症或重鬱症,並不足以認定個案當時「辨視行為違法或以辨視而行之能力」有受其他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所欠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槍砲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以水果刀傷害親生父親,罔顧孝道人倫,有失為人兒女所應有之本份,暨其因認父親對待子女不公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缺乏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