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3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與丙○○(已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由丁○○持丙○○所有之鑰匙一把,開啟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F-四二七五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交由丙○○接手,將車發動駛離,而予竊取,得手後供其二人代步之用。
二、丁○○與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台北縣○○鎮○○○路邱厝巷二十八之一號前時,見甲○所有之白鐵圍籬一組(價值約新臺幣九千元)擺放該處,無人看守,其二人認有機可乘,遂又另行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合力將圍籬徒手搬上前開贓車後,駕車駛離,而竊取上開圍籬。嗣於當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鎮○○里○○道路上查獲丁○○與上開贓車、贓物,丙○○則趁隙逃逸,經丁○○之供述,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揭二件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共犯丙○○在警詢中指述其與被告二次行竊之情節,除竊車部分之細節稍有不同外,其餘情節均屬相符,與被害人乙○○、甲○二人在警詢中指述其等車輛、圍籬失竊之情節,亦均相符(丙○○三人之警詢筆錄,依序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上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乙○○、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二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上開二件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時間相隔約一天,客觀上截然可分,且被告在竊車時,主觀上亦無可能預見日後又有行竊白鐵圍籬之舉,二次竊盜犯行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二件竊盜罪行,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服刑出監,不知悔改,又與丙○○再犯上開二件竊盜犯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贓物價值,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贓車、贓物均已追回,對被害人現實造成之損失不大,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共犯丙○○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係供其二人竊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公訴人指稱:被告多次犯竊盜罪,足見有犯罪習慣,應併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查被告之前固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斟酌本案犯罪規模不大,情節亦輕,故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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