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提起公訴,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