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群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府訴字第0977012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查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至4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內容: 小幸子 餐廳…),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97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0369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上開函於97年1月22日送達。嗣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逾期仍未拆除系爭廣告物,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7年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65450
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說明二併載明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原告不服上開97年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654500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經通知限期拆除而逾期未拆,處原告4萬元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是在95年底取得該建築物(原證1),在未取得之前,系爭招牌物已存在多年(至少5年)。
⒉事實上並無危及公眾安全,才行之有年,為何在函通知
拆除不到1個月即被拆除並處罰,其效率之高,令人質疑。同時,該段期間又逢家變故及農曆春節,也託里長代尋工人拆除,被告無法體恤百姓卻以法條壓制。
⒊綜上,原告難信服被告之處分,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依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市政
府,台北市政府業於95年7月5日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自95年8月1日起委任被告辦理建築法相關事宜。
⑵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⑶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⒉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系爭招
牌廣告(市招內容:小幸子餐廳……),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經被告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惟原告逾期仍未拆除系爭廣告物,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據有理。
⒊至原告主張因家人住院開刀,全家人奔忙醫院;又逢農
曆春節,拆除廠商表示元宵節後才有空並已安排於97年3月1日至3月3日處理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被告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該廣告物設置行為即屬違法;且被告已97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036900號函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該函於97年1月2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拆除,被告據此處以罰鍰並拆除,自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7年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654500號函處原告4萬元罰鍰(說明二併載明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此部分屬提醒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之內容);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被告機關查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至4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內容:小幸子餐廳…),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97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0369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上開函於97年1月22日送達。嗣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逾期仍未拆除系爭廣告物,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7年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654
500號函處原告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上開97年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654500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7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036900號函、97年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654500號函、現場照片、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是在95年底取得該建築物,在未取得之前,系爭招牌物已存在多年(至少5年),事實上並無危及公眾安全,才行之有年,為何在函知拆除不到1個月即被拆除並處罰,該段期間又逢家變故及農曆春節,也託里長代尋工人拆除,被告無法體恤百姓,原告難信服被告之處分,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五、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系爭招牌廣告(市招內容:小幸子餐廳……),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經被告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惟原告逾期仍未拆除系爭廣告物,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因家人住院開刀,全家人奔忙醫院;又逢農曆春節,拆除廠商表示元宵節後才有空並已安排於97年3月1日至3月3日處理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被告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該廣告物設置行為即屬違法;且被告已97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036900號函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該函於97年1月2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拆除,被告據此處以法定最低之4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經通知限期拆除而逾期未拆,處原告4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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