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原名黃政偉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 律師
乙○○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511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行「甲○○」以下補充「曾
因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88年1月30日入監服刑,嗣於88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89年2月1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乙○○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件被告乙○○
、丙○○多次重利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件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2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查,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甲○○、丁○○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甲○○、丁○○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另核被告乙○○、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乙○○、丙○○與綽號「發哥」及「古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重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雖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已修正變更,然此僅屬文字之修改,並不影響該規定之實質內涵,尚非法律之變更,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先後2次共同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害人遭收重利之財產損害,及其放貸金額、收取重利之次數非鉅,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渠等亦已分別捐款予公益團體,應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被告乙○○、丙○○緩刑3年、被告丁○○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再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及緩刑2年之請求,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及緩刑3年之請求,檢察官亦均同意被告4人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而本院於此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