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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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民國96年7月27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6年
9月3日)。詎其於緩刑期前之96年3月8日至9日、96年
4月23日(聲請書僅記載4月23日)犯竊盜罪,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12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依本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之緩刑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不能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3年,並於96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曾於緩刑前之96年3月8日至9日、96年4月3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完全不同;復參以受刑人於竊盜案中,竊取砂石數量尚非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僅知情而涉案未深(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第3頁),實難認前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中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以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實不能僅因其在緩刑期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應予撤銷。此外,依聲請人檢具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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