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
369號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0號公示送達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98年4月7日撤回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6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於97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雖嗣後具狀撤回前揭執行程序,仍應重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經本院職權調相關卷宗查明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當事人係乙○○與「聲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甲○○」,因此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為勝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單列甲○○為相對人亦有違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