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17號被告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酒醉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41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1月9日),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駛汽車,隨時有安全之顧慮,竟於98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路附近工地,與工地師父共飲保利達B加米酒約4至5瓶後,再於同日下午13時許,繼續飲用啤酒數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飲酒反應遲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分別撞擊停放路旁甲○○(未受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戊○○(未受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再撞擊由乙○○所騎乘腳踏車(搭載丙○○),造成乙○○、丙○○均受傷(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丁○○飲用酒類,並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8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戊○○之指訴,(三)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酒精濃度為0.98MG/L,顯已逾0.55MG/L之限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檢測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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