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18號被告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街1之3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鎮○○街1之3號5樓之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友人 楊朝彬 返家,迨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車輛因而失控撞及甲○○之住宅鐵門後,復於倒車時再撞及丙○○所有停放於天下路17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 陳螢臻 、楊朝彬於本署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5張。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顏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