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德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1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立德犯強制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立德於民國98年6月16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擔任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戰鬥工兵連中尉副連長,與 張又恩 於同連服役。
陳立德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該連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陸軍工兵學校(下稱工兵學校)進訓期間之98年11月下旬之某日下午6時許、98年12月上旬之某日下午6時許、98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下午6時許,在工兵學校編號221士兵寢室內,先徒手拉住張又恩之手臂,不讓張又恩離去,並要求張又恩跳完「M字腿舞」供人觀看後,始能離開上開士兵寢室而為盥洗,使張又恩心生畏懼,依其指示跳完「M字腿舞」,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張又恩行無義務之事。
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立德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又恩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人 賴健鵬何冠霆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強制罪」,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之強度,則需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5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709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即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指之「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本罪行為人所施之「強暴程度」不需如強盜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範圍甚廣,僅須使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感到遭受強制即為已足。查被告陳立德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住告訴人張又恩,不讓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告訴人跳「M字腿舞」供人觀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其上開行為是否已完全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非無疑問。查證人張又恩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拉住伊的右手,伊沒有辦法掙脫,部分原因是因為害怕被告,因為被告是伊的長官,而且伊當時剛出操完畢,沒有很大的力氣可以掙脫,但在跳舞的時候,被告拉住伊的手已經放開了;被告每一次都是用手拉住伊,要求伊跳「M字腿舞」,伊因為害怕被告會用職權欺壓,不讓伊放假或關禁閉,所以不得不跳「M字腿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至30頁背)。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僅是意思決意自由遭受壓制,並未完全遭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即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拉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方式,要求告訴人跳「M字腿舞」,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跳舞,顯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於軍中服役時之長官,對告訴人有管教義務,惟竟濫用職權,恣意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其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訖,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寬恕被告,此有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遞交本院之刑事陳報狀乙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附卷可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及妹妹、為職業軍人)、智識程度(軍校畢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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