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吳秉皇 律師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起訴,且運送毒品之主謀均在大陸地區,本案相關資訊業經新聞報導,主謀應已得知本案事實,無串證之必要;又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8日決定返回大陸地區,部分考量係為早日見到懷孕之配偶,無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之姐患有中度肢體障礙,母親已年老重病,均待被告照料,請求使被告得於入監服刑前,具保停止羈押,以處理家務事及幼兒戶籍登記相關事宜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77、4152號提起公訴,被告於97年11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得知裝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香菇之貨櫃遭查驗後,即購買機票欲前往大陸地區,在飛機上為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共犯 林恒山 及「老五」均未到案,被告亦自陳其於本件貨櫃遭查驗後,曾與林恒山聯絡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香菇扣案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其平日居住大陸地區,每隔1個月返回臺灣1次,每次回臺約停留3、4天,其妻為大陸地區人民,又其係以在大陸地區販售酒類為業等語,堪認被告平日係以大陸地區為其生活、工作之重心,且被告得知本件犯行為警查悉後,隨即購買當日機票欲前往大陸地區躲避追查,在飛機上為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共犯均未到案,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是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