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豪
林家弘陳志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30號、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范仁富 (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官裔綝(起訴書誤載為官裔琳,應予更正)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范仁富陸續向告訴人官裔綝借款共計新臺幣100萬元,然之後雙方分手,范仁富對於積欠告訴人官裔綝之債務均置之不理。嗣告訴人官裔綝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晚上透過友人得知范仁富在新竹縣竹北市○○街風月時尚會館,遂偕同其子少年官○宏一同前往風月時尚會館欲找范仁富催討欠款,告訴人官裔綝、少年官○宏甫至風月時尚會館門口,即巧遇范仁富,惟告訴人官裔綝與范仁富交談不久,范仁富之友人即被告陳志筠、林家弘、李國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陸續自風月時尚會館出來替范仁富助勢,並不斷向告訴人官裔綝、少年官○宏叫囂,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被告林家弘、李國豪、陳志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未扣案)等武器之方式欲攻擊告訴人官裔綝,致告訴人官裔綝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臉部輕微擦挫傷、右上臂挫傷、胸口紅腫疑似挫傷、右大腿紅腫疑似挫傷、左頸左背疼痛疑似挫傷、右腳踝瘀青挫傷、頭頂部頭皮挫傷、後腦勺頭皮挫傷、右後腦勺頭皮挫傷、右臉頰挫傷、下巴及脖子瘀青挫傷等傷害。少年官○宏見狀隨即逃離現場,惟陳志筠另承恐嚇之犯意,持路旁拾獲之鐵條作勢攻擊少年官○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少年官○宏,使少年官○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志筠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李國豪、林家弘、陳志筠3人傷害告訴人官裔綝部分,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官裔綝告訴被告李國豪、林家弘、陳志筠3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家弘與告訴人官裔綝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官裔綝並於108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國豪、林家弘、陳志筠3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傷害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143、
15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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