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0號
110年度聲字第385號110年度聲字第404號110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0年度訴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偉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偉已坦承犯行,為家中經濟支柱,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及第93條之
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智華潘志政 等人之證述及扣案證物等資料,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組織之電信機房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2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號,並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經覓保後,無足夠資力供具保以停止羈押,本院認若不予具保,無從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羈押被告在案。
(二)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依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電信詐欺集團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被告所涉詐欺對象非少,罪責非輕,面對本案刑責之追訴,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本院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號。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倘有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此乃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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