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瑜安
陳羽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63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瑜安、陳羽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3支、氣球2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3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儷灣經典旅館503號
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陳瑜安、陳羽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分駐所臨檢紀錄表。
(四)扣案之笑氣鋼瓶3支、氣球2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經查,上開違序事實,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笑氣鋼瓶3支及氣球2個
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笑氣鋼瓶1
支,係被移送人陳瑜安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