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束明曦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稱「不同意聲請人請
求...我目前住在台北,請求移轉管轄到台北地方法院」
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法院僅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時,
始能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
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址位於桃
園市○○區○○里000鄰○○○000號,此有被告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且本院前向該址送達相關通知,均經被告母
親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被告雖稱其住於台北,
惟其並未留下地址,故本院無從得知其確切住所地是否位於
台北。又依卷附資料有一白色皮信封袋,其上雖記載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地址,並留有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然經查核後該電話號碼並無人使用,故本院
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台北市址。又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即被告於法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而相對人即
原告既以被告之住所地為起訴之管轄法院,於法亦無不合,
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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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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