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國揚
       李鎰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3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70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林國揚、李鎰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9日21時14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國揚、李鎰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4張。
(三)刑案現場照片2張佐證屬實。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國揚於警詢時供述:「我先拿拐杖揮向李
鎰宏,但沒有打到他,後來李鎰宏才拿店家的菸灰桶砸向我
」云云;被移送人李鎰宏則於警詢時供述:「林國揚拿拐杖
攻擊我頭部,我拿煙灰缸擋住所以他沒打到我,我沒有攻擊
他,我手臂及背部有被林國揚抓傷」云云。惟經檢視警方所
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移送人於21時14分28秒因言語
上衝突而開始發生互相拉扯、揮拳及手推等鬥毆過程,嗣林
國揚並持拐杖揮打李鎰宏,李鎰宏並持店家之菸灰桶阻擋,
雙方再度發生拉扯後警方到場處理,是上開被移送人所述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本件事發之全貌,自難遽以採信。而
本件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相互鬥毆之違序行為,應堪
以認定。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
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司法院
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後,於警詢時均表示
不提出告訴等語,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又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
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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