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3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四百零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收受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二十六頁)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期日五日(無在途期間),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