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上訴人森展企業有限公司
弄9兼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丁○○
22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上訴人乙○○
54甲○○
6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森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展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丁○○為該公司林口一廠之廠長,渠二人對於該工廠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負監督及維護之責。伊子 陳樹苡 受僱於該工廠擔任鐵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貨櫃內以交流電焊機進行鍋爐本體支架之點焊工作,丙○○、丁○○疏未注意在該交流電焊機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致陳樹苡胸部不慎碰觸電焊機感電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丙○○、丁○○對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森展公司為渠二人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甲○○依次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櫃並非機器設備,無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陳樹苡係因其未先關掉電源不慎觸電死亡,與伊未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有過失,陳樹苡亦屬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刑事案卷可稽。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鋼架上作業時所使用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丙○○為森展公司之負責人,丁○○為該公司林口一廠之廠長,對於該工廠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負監督維護之責,自應注意及之。系爭貨櫃之材質屬良導體,勞工在該貨櫃內之狹小空間使用交流電焊機從事作業,雇主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該裝置具備輸出側無載電壓應在二十五伏特以下之功能,在該電壓狀態下,一般應無感電之危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可稽,並經證人即該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承辦員 林聰偉 證述綦詳。丙○○、丁○○疏未注意,未於該電焊機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致陳樹苡觸電死亡,渠二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與陳樹苡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陳樹苡未關掉電源,並無過失,上訴人抗辯:陳樹苡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丙○○、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森展公司為渠二人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乙○○為陳樹苡之父,因陳樹苡死亡,支出殯葬費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有收據可稽,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十二萬元喪葬費後,乙○○得請求賠償殯葬費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無工作及財產,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陳樹苡扶養之權利。陳樹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時,乙○○為五十五歲十個月又五日,其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二點四八年,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共計一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四點五元,平均每年扶養費為四萬九千五百七十四點九三元。乙○○與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離婚,離婚後二人即不互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另有已成年之女三人,均有扶養能力,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止共一.二三年,陳樹苡應分擔對乙○○之扶養費為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1.23〤49574.93÷5=12195.43),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後應分擔之扶養費為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六點八元〔(22.48-1.23)〤49
574.93÷4=263366.8〕,共計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乙○○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乙○○以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甲○○為陳樹苡之母,000年00月000日生,於陳樹苡死亡時,甲○○為四十三歲五個月又六日,其平均餘命為三十九點九三年,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六點七元,平均每年扶養費為四萬一千二百十四點七九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止共一.二三年,陳樹苡應分擔對甲○○之扶養費為一萬零一百三十八點八元(1.23〤41214.79÷5=10138.8),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後應分擔之扶養費為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三點一元〔(39.39-1.23)〤41214.79÷4=398753.1〕,共計四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甲○○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審酌其離家多年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七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五萬元慰問金,尚應給付六十五萬元。甲○○以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綜上,乙○○、甲○○依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作成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分析災害原因,認陳樹苡攜帶電焊夾頭由鍋爐本體左側空間欲進入前,未先將交流電焊機電源關掉,為不安全動作,係系爭災害之間接原因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影卷三五頁)。似此情形,能否謂陳樹苡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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