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
上訴人甲○○
巷2(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莊慧玲 在第一審時證稱:伊家前面的巷子有兩部車子的距離,上訴人把車停放在伊家門口時,車門離牆邊約一公尺寬,當時上訴人沒有伸手打伊,在倒退的過程中,沒有把車子倒向牆邊把伊壓住的動作等語。可見整個過程中,上訴人並沒有直接故意之強暴或脅迫行為,茍此行為態樣猶被評價為與強盜之強暴脅迫相同,顯然有失公允。又莊慧玲稱當時其以雙手抓住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車門及方向盤,惟上訴人駕車前進後退,目的無非為使告訴人鬆開雙手,並非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否則上訴人於後退左轉向前行駛,即可駛出巷口再加速揚長而去,告訴人亦必需鬆手,但必然遭到更嚴重之傷害,似勿庸在巷口前原地駕車前進後退多次,且非持續性地前進後退,過程中均有短暫的停止,其目的無非係為令告訴人鬆開雙手,以便利其離開,上訴人駕車並沒有一直前進後退多次,只有前進後退一次,尚無以直接故意而施暴脅迫行為甚明。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與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人態樣既均為「強暴脅迫」,則兩者應作相同之解釋,方符合公平正義之本質,茍兩者作不同之解釋,甚且不當擴大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有關「強暴脅迫」之範圍,依利益權衡原則亦有失衡之虞。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有關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係以「直接故意」為限,而排除「過失為強暴脅迫」或「以間接故意為強暴脅迫」兩種情形,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定「強暴脅迫」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強暴脅迫」為相同之解釋,即以「直接故意」為強暴脅迫為限,而排除「過失為強暴脅迫」或「以間接故意為強暴脅迫」兩種情形,以符合該法條所欲規範之本質。告訴人在第一審時另稱:整個過程中,伊沒有叫上訴人不要走,上訴人也沒有講話,只有一開始伊跟他說發電機還伊,他跟伊說什麼什麼?之後他在開車的過程中都沒有說什麼,只是面無表情的看著伊,上訴人都沒有動到伊身體的任何部位等語。即上訴人犯罪行為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主動積極之動作或言語,明顯對告訴人施以直接故意之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原審不查明上訴人是否直接故意施以強暴脅迫,顯有未洽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徐元茂 、 陳志偉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四張、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繪現場圖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行竊得手後欲倒車離去時,看見告訴人出現一時緊張而倒車,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亦無準強盜犯行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同;蓋刑法以其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也。而強盜罪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係發自使被害人轉移其財物持有狀態之奪取財物目的,與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乃出於行為人自保之目的,兩者「強暴、脅迫」行為之本質既有所不同,自難謂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為相同之評價。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上訴意旨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與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人態樣既均為「強暴、脅迫」,則兩者應作相同之解釋,方符合公平正義之本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進入告訴人屋內竊取發電機一台後,將之放置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座,於欲離去時,即為告訴人發覺而上前抓住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車門及方向盤,阻止其離去,並高聲喊叫「小偷」及要求其返還發電機,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當場駕駛其小客車在巷內前後多次移動,企圖將告訴人甩出,並於轉彎時將告訴人拖行倒地(見原判決第二頁末六列至次頁第十七列),上訴意旨亦多次坦承其目的無非係為令告訴人鬆開雙手,以便利其離開;則其於告訴人抓住其車門及方向盤後,口喊小偷,要求返還該發電機而阻其離去時,猶悍然駕駛其小客車在巷內前後行駛、轉向,終致甩落告訴人而得以順利逃去,即顯係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故意當場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原審認上訴人有準強盜之犯行,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然摘取原審捨棄不採之辯解,以其無意使告訴人受傷,其所施之強暴行為即屬欠缺直接故意,不應成立準強盜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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