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係同住在臺中縣○○鎮○○路○○○號靜宜大學女生宿舍四四一五室之室友,丙○○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該寢室持木椅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臉部挫瘀傷、左上臂咬夾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室友 洪鈺蓉 、 楊婉君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三千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緩刑二年,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公訴人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無故持椅子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臉上挫瘀傷,事後卻謊稱告訴人對其言語挑釁,辯稱腦中一片空白不知如何毆打告訴人,毫無悔意,迄今亦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量刑顯有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對被告量刑時,已就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量刑並無輕縱情事。再查,被告為右開犯行時甫成年,尚在就學,並無經濟能力,且事發後賠償及和解事宜均係由被告家長處理,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曾向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告訴人希望被告前往美濃調解故未到場,以致並未成立調解乙節,亦據告訴人之母 邱徐義梅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調解委員會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終未能和解,實肇因於被告之家長無法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協議,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且尚難依憑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即推認被告斷無悔意,再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於毆打告訴人之右揭犯行,未曾否認,復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亦難謂其全無悔悟之心,原審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亦無不當。綜此,檢察官執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