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告 陳君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君豪、吳玉仔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