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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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4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挺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捌點肆柒捌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1包,係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8.478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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