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21號聲請人 黃國藏 相對人 唐綠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綠蓮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以相對人唐綠蓮為發票人,發票日100年1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1年1月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查聲請人於101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原本
1紙在案,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然查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101年1月17日無條件兌付黃國藏或其指定人」等語,有卷附本票可稽,是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1年1月17日,既未到期,自無聲請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