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范菊美 相對人 邵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六六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十五萬元且無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並未積欠相對人金錢,及無系爭本票之事實(按應指系爭本票係偽造之意)云云,惟此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