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倉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倉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李倉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8月15日聲請定刑調查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彼此罪
質相似,且手段均為偷竊物品後將之放置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其中編號2更為侵入住宅偷竊。兼衡各罪之期間差距、受刑人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素行及犯後態度。暨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上對於如何定刑有無意見之欄位,勾選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12月31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8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8號111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8號111年10月5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55號2竊盜有期徒刑7月111年7月27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2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9號111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9號112年2月7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9號3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10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85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982號」)111年1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80號111年12月14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7號4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1月14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3號112年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3號112年2月7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58號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8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3月29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3月3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4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27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10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10日5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25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3號112年5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3號112年6月28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