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原味蛋捲壹箱、波蜜果菜汁拾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次、3月2次、4月3次、3月、2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顯然不當,應予譴責,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未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原味蛋捲1箱、波蜜果菜汁12瓶,已為被告食用無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89號被告王志賢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9日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MOMO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王宥諼 所有放置於店內選物販賣機上之原味蛋捲1箱、波蜜果菜汁12瓶(共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志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宥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原味蛋捲1箱、波蜜果菜汁12瓶,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而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700元,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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